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2036075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
第 一 條 新竹縣為輔導及管理所轄演藝團體,健全文化藝術營運發展環境,促進
本縣表演藝術長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於本縣,以非營
利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戲曲、舞蹈、雜技等表演藝術活動之團體。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設立應檢具下列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文化局核發演藝
團體立案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一、申請書表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切結書。
三、團址證明文件:團址所在之不動產為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動產
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非屬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尚餘有
效期限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四、組織章程。
五、演職員名冊及業務職掌。有未成年參加演藝團體者,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
六、訓練及演出計畫。
七、財務計畫及設備清冊。
登記證核發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變更及補發者亦同。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應置有負責人、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人須為成年人,且無下
列情形: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 六 條 演藝團體不得使用與本縣已立案團體同名、同音或諧音命名,或於其他
縣市重複設立。
第 七 條 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演藝團體名稱。
二、負責人。
三、團址。
四、表演項目。
五、核准立案登記日期及文號。
六、其他。
第 八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檢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原登記證及下列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演藝團體名稱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與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原負責人轉讓同
意書及新負責人切結書。
三、團址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團址證明文件。
四、表演項目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演職員名冊及業務職掌。
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
第 九 條 第四條及第八條相關申請資料短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且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所繳之申請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由文化局駁回申請;已核發登
記證者,由文化局撤銷登記。
第 十 條 演藝團體應於登記證核發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設立登記,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並得依相關稅法規定申辦賦
稅優惠。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依其設立目的而從事提供售
票展演等活動之收益、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應作為演藝團體營運之用,不
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年度預決算資料及其電
子檔案,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
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十三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
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前年度業務執行成果及決算書,送文化局
備查。
第十四條 文化局得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營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辦理,或協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並得隨時通知演藝團體提出業務及財
務報告,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及輔導項目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立目的。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建置及保存。
六、業務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設立登記並註銷登記證,必要時,並得將相
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務機關查核辦理:
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對業務或財務不實之陳報。
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十六條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原登記證,
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團址遷離本縣者,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
立登記並註銷登記證。
演藝團體解散前,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本
縣立案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者,應解繳縣庫,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團體。
第十七條 有關演藝團體設立登記、輔導及管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演藝團體之營運與演出,涉及大陸人士或外籍演藝人員簽證及工作許可、
演職人員勞務、臨時建物搭建、公共安全、動物保育、交通、消防、環保、
衛生、稅捐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後一年內,檢具或補正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申請換發新證,並得免繳納規
費。逾期未申請換證者,文化局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登記證。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