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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修正「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自115年1月1日生效

一、本次修正茲為因應實務執行需求,衡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處罰量度,使主管機關得據個案情形裁量,以符情法相平,責罰相當原則。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裁處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次裁罰基準經發布生效後,尚未裁罰案件適用新規定;已作成裁罰處分之案件仍依原處分執行,惟原處分機關得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原處分並另為新處分;行政救濟進行中之案件,則應由救濟受理單位併考量修正後裁罰基準為適當決定。至受裁罰人倘於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或變更之,併請參照。

三、本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目的在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一定拘束各地方主管機關僅得依此裁罰(法務部104年8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9200號行政函釋參照)。

檔案下載

文化部令
文化部令 .pdf
修正規定
修正規定 .pdf
發布單位 :
藝文推廣科
聯絡人員 :
林先生
聯絡電話 :
03-5510201 分機 206
公告日期 :
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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