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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93.9.16 府行法字第 0930121301 號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設立文化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 新台幣六百萬元
第四條
設立文化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五條
文化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
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補訂定捐助章程或由本府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文化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六、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
法人圖記及董事、監察人簽名或蓋章清冊。
八、
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十一、
主、分事務所建物所有權證明影本或所有權人同意書。
十二、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申請設立文化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
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申請設立文化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
第八條
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九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十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並檢附學歷證件。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
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
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
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
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
曾任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
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
其他文化藝術經本府認定者。
   由政府機關捐助金額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設立於本縣之文化法人者,其董事及監察人資格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並由本府聘任之。
前項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於每屆縣長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當然解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前項第二款政府機關捐助金額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設立於本縣之文化法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
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
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
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三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決議事項屬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四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十五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查: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次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文化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十六條

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應於最近三年內未受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每年三月底前,報本府備查。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文化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文化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九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現金捐贈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廿一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管理使用應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非政府機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機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貸與董事、非金融機構或其他個人。
第廿二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報本府備查;其薪給標準不得高於本府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兼職人員,應報本府同意,始得支領兼職交通費。
第廿三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廿四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廿五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廿六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新竹縣。
第廿七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廿八條
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廿九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不在此限。
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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