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新竹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維護場地設施,發揮社會教育功能,拓展文化建設,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各場地為本局演藝廳、演講廳、實驗劇場、文化廣場、美術館、會議室以及電腦、研習教室。 |
第三條 |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各場所:
一、具學術、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演講研習及展覽等活動。
二、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三、宏揚文化及有關之社教活動。
四、政府機關舉辦之集會、慶典活動。 |
第四條 |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先與本局取得聯繫,並會同察看場地設備及認識環境,協調有關檔期等使用 事項。 |
第五條 |
申請使用之場地,除會議室、電腦教室及研習教室應於使用前一個月提出申請外,其餘場地之申 請使用應於二個月前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七日內繳納場地費及清潔費,並於使用前五日繳清 保證金。 |
第六條 |
申請使用場地保證金,應依本局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表之規定。
使用完畢之場地及物品返還時,經本局清點無誤,無息退還繳納之保證金。
場地使用期滿次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使用人如有毀損使用之場地及物品,應負賠償責任。 |
第八條 |
申請使用場地經本局同意後,無法如期使用時,除保證金外,已繳納場地費、清潔費不予退還。 但有下列情形者,無息退還已繳全數或半數之場地費、清潔費:
一、使用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原登記使用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者,退還已繳 場地費、清潔費之半數。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者,退還已繳場地費、清潔費之全數。
三、因特殊需要,經本局於原登記使用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而不願變更者, 退還已繳場地費、清潔費之全數。 |
第九條 |
使用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場地: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
二、違背法令者。
三、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四、經本局認定其活動可能損及館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者。
五、各種政黨政治活動。
六、宗教佈達或法會儀式。
七、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火把、炮燭者。
九、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及違反本辦法者。 |
第十條 |
使用人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於使用之場地及其四週擅設牌樓、旗幟、售票處所或任意張貼海報等 宣傳標語。 |
第十一條 |
場地使用期間之佈展、佈置、接待、紀錄等工作事項及所須之工作人員,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
第十二條 |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
第十四條 |
使用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局同意得免繳納場地費、清潔費、彩排費、保證金等費用:
一、公益、慈善活動。
二、政府、民意機關所舉辦集會及慶典活動。
三、本局為協辦單位。 |
第十五條 |
為維護場地秩序及安全,使用人不得在使用場地內擅自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以不超過座位表容量為原則。 |
第十六條 |
使用人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各項設備,如須臨時接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向本局機電管理人員申請。 |
第十七條 |
使用之場所,供作展覽物品時,不得有標價及商業買賣行為。
前項展覽物品及其附屬設備,使用人應自行看管,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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