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
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
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
| 第三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申請,調 查符合前條規定之歷史建築。 |
| 第四條 |
前條歷史建築之調查,應填具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並附說明圖片:
| 一、 |
名稱及類別。 |
| 二、 |
創建年期、特徵及現況。 |
| 三、 |
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
| 四、 |
所有權屬與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
| 五、 |
建議處理方式及理由。 |
| 六、 |
其他應調查事項。 |
前項調查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事項,應設歷
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由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當地學術機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
人列席,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 |
| 第六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為登錄;其登
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說明圖片:
| 一、 |
名稱及類別。 |
| 二、 |
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
| 三、 |
登錄之理由。 |
| 四、 |
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
| 五、 |
所有權屬與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 六、 |
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
| 七、 |
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
| 八、 |
其他應記載事項。 |
|
| 第七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錄歷史建築時,應予公告,並通知歷
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類別。
二、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之理由。
四、登錄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佈欄三十日,並刊登於其公報
或新聞紙,必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至少應刊登三日。 |
| 第八條 |
歷史建築登錄後,經指定為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附
記理由廢止其登錄;其喪失歷史建築價值擬廢止登錄者,應提報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歷史建築之登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歷史建築登錄或廢止登錄後,應檢
附第六條各款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配合檢討修正區域計畫、都
市計畫等相關法令措施或擬具具體維護計畫,以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維護、管理及再利用。 |
| 第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調查及
登錄,應建置歷史建築資料庫。 |
| 第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登錄,
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經費。
三、 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相關技術之諮詢及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