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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總說明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次修正部分條文,然施行十餘年來,因時空環境之變遷、公共藝術觀念、國民公共意識與生活美學素養的改變,許多規定已不符社會實際需求,實有調整修正之必要。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邀請專家學者、藝術工作者及縣市政府文化局、中央相關部會如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人員,召開二十餘場座談會及討論會議,擬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  原條文二十一條修正為三十五條,並分為下列七章: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二章審議會組
   織及職掌(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章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
   四章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五章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至二十五條)、第六章管理維護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二十七條)及第七章附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至三十五條)。
二、為因應公共藝術操作概念已轉化為「計畫」型態,故將原條文「公共藝術設置」用語,修改為「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俾落實「民眾參與」、「環境融合」與「公共性」等原則,以促進台灣公共藝術全新的發展與呈現。
三、明定本辦法之相關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有關公共藝術之諮議及審議工作,均採任務性編組,為避免與公務機關組織混淆,刪除「委員會」用語,並修正
   其組織簡稱。(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解決部分建築物興建經費較少、公共工程基地環境欠佳等因素,增列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
   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之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事宜,以解決公共藝術過多、不適宜、粗糙
   等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為鼓勵工程藝術化,新增公有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得視為公共藝術之規定;並明訂其送審、執行及經費運用方式。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七、為提昇公共藝術專業水準及品質,修訂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及徵選小組之組織、職掌與會議規範;並明定視覺
   藝術專業委員應佔一定比例,且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名單應由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遴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八、 為落實公共藝術「民眾參與」及「環境融合」等要素,明定執行小組成立之時期,俾使公共藝術計畫有充分時程
   周延規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  簡化公共藝術審議會三審制度為一審(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一核定 (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 及一備查(
   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制度,並修正前述書表內容應載事項及送審(備)查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至第十六條)
十、因公共藝術計畫涉及環境空間美學、藝術公共性、民眾參與、藝術推廣教育等高度專業性,與一般採購特性不同
   ,故增訂公共藝術徵選公告期間、鑑價作業、驗收、勞務採購屬性及保固年限等規定,優先於政府採購法適用。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十一、 為使公共藝術 設置 計畫經費項目更臻明確,明訂計畫書應包括「公共藝術製作費」、「藝術家創作費」等五
    個項目,俾利相關機關之預算編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二、為便各機關編列經費有所依循,保障藝術家收入與權益,避免公共工程營造廠商扣減公共藝術經費,明定公共
    藝術計畫經費應含項目,以及不得納入公共工程統包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為落實維護管理機制,增訂管理機關應定期勘察及逐年編列維護管理預算之義務;此外,規定公共藝術修復費
    用超過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況者,得提早移置或拆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四、 為因應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明定可數案合併或於其他合適基地
    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為因應公共藝術計畫執行之專業性需求,增訂興辦機關得委託辦理之規定,以提昇公共藝術品質。(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
十六、增訂公共藝術評鑑及獎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 為使公共藝術捐贈審議作業更臻明確,增訂接受公共藝術捐贈之「政府機關」,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書」及其內容應載事項之規定,俾利各機關遵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因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二條已訂有處罰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
十九、為因應新法發布後之現行實務運作狀況並釐清新、舊法之委員銜接問題,增訂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條款。 (修正
    條文第三十四條)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 0973113763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
本辦法所稱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藝術市場熟稔,協助興辦機關,以合理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第三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 負責 審議 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 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 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第五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 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第六條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建會 審議會 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 者 ,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 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建會 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 經費,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或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 其中 百分之 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二章 審議會組織及職掌

第八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士遴聘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第九條

審議會之 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 文建會 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十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三章  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十一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建會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 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十二條
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三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展延之。
第十三條

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執行依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辦理徵選、民眾參與、鑑價、勘驗、驗收等作業。
三、編製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徵選小組名單。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契約草案。
十三、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如有變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

第十五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 核定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徵選會議紀錄。
二、徵選過程紀錄。
三、正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 ( 含作品型式、設置位置、說明牌樣式及位置等內容 ) 。
四、備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
五、鑑價會議紀錄。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重大瑕疵或經審議會於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時要求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十六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 含作品圖說 ) 。
二、辦理過程。
三、驗收紀錄。
四、民眾參與紀錄。
五、管理維護計畫。
六、檢討與建議。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四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十七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方案。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四、指定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公共藝術。

第十八條

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建會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公告時間,除經審議會同意外,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四十五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三十日。
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採指定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招標文件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十九條

興辦機關為辦理第十七條之徵選作業,應成立徵選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得就以下人員聘兼(派)之:
一、執行小組成員。
二、由執行小組推薦之國內專家學者。
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建會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第二十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徵選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者,得於徵選簡章中揭示小組成員名單。

第五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二一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或徵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前項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式等。其會議決議得做為議價底價之依據。

第二二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 採購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建會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第二三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協驗。
第二四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 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括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材料補助費:採用公開徵選之入圍者與邀請比件受邀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等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第二五條
興辦機關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 工程 之統包工程合約之項目及經費之中。

第六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二六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二七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八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二九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會同意後執行。

第三十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一條
文建會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第三二條

政府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政府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三條

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建會,該會函送審議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四條

本辦法 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諮委會或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遴聘之諮委會或審議會委員,得續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

第三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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