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 旨 :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存、維護、活化再利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助對象: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 |
三、補助項目: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 古蹟及歷史建築: |
( 1 ) |
調查、測繪、研究、出版、資料庫建檔及維護。 |
( 2 ) |
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
( 3 ) |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
( 4 ) |
日常保養、定期維修、使用(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等。 |
( 5 ) |
教育宣導、守護活動及人才培訓等。 |
( 6 ) |
重大災害之緊急搶救處理。 |
( 7 ) |
配合本會辦理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再利用之專案計畫。 |
| 2. 聚落 : |
( 1 ) |
調查、研究、出版、資料庫建檔維護及整體文化風貌、環境景觀之管理維護。 |
( 2 ) |
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
( 3 ) |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
( 4 ) |
教育宣導、守護活動及人才培訓。 |
( 5 ) |
配合本會辦理聚落保存維護再利用之專案計畫。 |
(二)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
1. |
闡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化資產價值或具教育宣導意義之調查、研究、出版。 |
2. |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活化再利用之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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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 |
1. |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經費酌予補助,以不逾總經費 20% 為原則。 |
2. |
屬民宅、宗祠及家廟類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籌 20% 以上經費,寺廟與教會(堂)類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以及聚落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籌 45% 以上,餘不足額部分依下列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攤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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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私有國定古蹟、重要聚落除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籌經費外,不足額部分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 2 ) |
私有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不足額分攤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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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直轄市:補助不足額之 30% 。 |
B. |
財力第 1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50% 。(新竹市、台中市) |
C. |
財力第 2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60% 。(台北縣、桃園縣、嘉義市、台南市) |
D. |
財力第 3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70% 。(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基隆市、金門縣、連江縣) |
E. |
澎湖縣:補助不足額 90% 。 |
F. |
各縣市財力分級表如有修正依新修正等級分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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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日常保養、定期維修、使用(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等。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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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含中央機關(構)所有、管理、使用之古蹟或歷史建築)不逾總經費 30% 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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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登記立案之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以不逾總經費 45% 為原則。 |
五、經費編列: |
各項經費應確實依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支用標準編列,且不得超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之經費列支標準。 |
六、作業流程: |
(一)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 6 月底前提報下年度計畫書 15 份(如附件一格式)至本會,由本會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視下一年度預算額度核定經費。 |
(二) |
重大災害需緊急搶修加固,不受本點第一項申請時間之限制。 |
(三) |
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應檢附立案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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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畫審核: |
本會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組成評審小組並由縣市政府進行簡報(修復再利用工程計畫先進行實地勘查),審查後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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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日常管理維護或重大災害緊急搶救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80% ,年度終了檢附成果報告或工程完工資料撥付核定總經費 20% 。 |
(二) |
修復、再利用工程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15% ,完成發包訂約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40% 。工程進度達 60% 者檢附查核紀錄撥付核定總經費 25% ,計畫執行完成檢附工程完工資料撥付核定總經費 20% 。 |
(三) |
調查研究、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出版等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30% ,於期中或完成期中報告撥付核定總經費 50% ,計畫執行完成檢附成果報告撥付核定總經費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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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填列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月工作摘要表及進度表(如附件二格式),提報本會進行管制考核。 |
(二)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季填報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執行進度情形檢討季報表(如附件三格式)函報本會俾以追蹤管制進度。 |
(三) |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計畫,本會將籌組督導考核小組不定期至各縣市政府進行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 |
(四)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本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工程查核作業」規定辦理工程品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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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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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本要點核撥之補助款,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納入預算辦理,並依規定自行編列地方配合款。 |
(二) |
受本要點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整理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會及審計單位查核。 |
(三) |
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
(四) |
受本要點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實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全案成果報告書、補助經費報告表或計畫相關出版品、數位化資料(如附件四),送本會辦理結案作業。 |
(五) |
本要點核撥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但計畫如 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並事先徵得本會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
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活動抽獎獎金、贈品、紀念品等之用。 |
(七) |
違反本要點規定或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或與申請計畫不符者,本會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列為下一年度補助審核之參考,或視情節輕重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之款項。 |
(八) |
本會補助辦理之各項計畫成果報告及研究成果,應無償提供本會非營利使用。為擴大宣導,請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於適當位置以會徽圖案文字或影音資訊等標示本會為指導單位,並標示本會網址;另須於相關記者會新聞媒體聯繫中宣導本會為指導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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