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314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
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
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或具重要古物價值之無主古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
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
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
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第三條
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
發給獎狀。
二、
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五、
其他獎勵方式。
第四條
文化資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
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
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
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五條
依本辦法接受獎勵或補助者,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獎勵或補助條件,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第六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七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不適用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