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
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 |
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
二、 |
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
三、 |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或具重要古物價值之無主古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
四、 |
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
五、 |
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
六、 |
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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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 |
發給獎狀。 |
二、 |
發給獎座或獎牌。 |
三、 |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
四、 |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
五、 |
其他獎勵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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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文化資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 |
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
二、 |
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
三、 |
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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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依本辦法接受獎勵或補助者,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獎勵或補助條件,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六條 |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