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二、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 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 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 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 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 數量稀少者。
(六) 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三、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實物勘查。
(二) 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 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